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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不等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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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案例解析:2007年3月1日,刘某进入一家公司担任文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形下,公司是否应该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2007年3月1日,刘某进入一家公司担任文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2011年11月30日,公司向刘某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月4日,该公司委托银行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是,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其与公司已经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公司与其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该种情形下,公司是否应该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法律规定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形: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因病不能另行安排工作及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另外,该条规定了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本案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适用情形刘某认为只要与公司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得无条件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

其实不然,该条适用需同时满合以下四种情形:

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后,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连续两次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者需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因病不能另行安排工作及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刘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而是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已按规定支付刘某终止经济补偿金。故刘某请求公司与其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驳回其请求事项。

4.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满足以上3项条件后,法律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即可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选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否则,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因无法举证,而被裁判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